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被 告 王念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念祖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紛爭,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賭博、行賄貪污等犯罪紀錄,並於111年1月21日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 告 王念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與林○○前為男女朋友,因對於感情分合認知不同而有爭執,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林○○騎乘車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基於強制的犯意,先以騎乘機車行進間將林○○逼至路邊再停放機車在林○○前方的方式迫使林○○停車,又將林○○騎乘機車的鑰匙拔下,再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自由駕駛該機車及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因為擔心追不上告訴人林○○騎乘的機車,才會拔取告訴人騎乘機車鑰匙的事實,亦坦承涉犯強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告訴人林○○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要騎乘機車去上班,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跟上告訴人,將機車騎到告訴人前方,將告訴人逼到路邊,擋住告訴人騎乘的去路而攔下告訴人的機車,並拔取告訴人的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自由駕駛該機車及離去之權利,且違反告訴人意願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當場有請在場的瓦斯司機協助報警的事實。 3 證人何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證明證人何世偉為送瓦斯的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騎車機車逼告訴人車,即有上前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的事實。 2、證明被告逼車後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權利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迫使告訴人至路邊停車後,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的事實。
二、被告王念祖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