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宏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志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德恩因郭志宏未依約將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交付黃才碩,陳德恩遂再另行交付3萬600元與黃才碩,致陳德恩受有3萬600元之財產損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才碩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受被害人陳德恩之委任,代為處理發放薪資3萬600元與黃才碩之事務,本應克盡職守,竟罔顧被害人陳德恩之信任,未將3萬600元交付黃才碩,被害人陳德恩遂再另行交付3萬600元與黃才碩,被告違背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德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將系爭機車歸還告訴人黃才碩,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告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第①罪);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稱第②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將上開第②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6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被 告 郭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0號2樓
之4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六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宏(所涉侵占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部分,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黃才碩擔任臨時工之工地之領班,亦為陳德恩之友人。(1)緣郭志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兩人工作之工地,以自己機車壞掉為由,向黃才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2年1月17日工作結束後,黃才碩因需使用該車,遂於112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郭志宏、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郭志宏試圖聯絡,然郭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閱讀訊息及接聽電話,以此方式使黃才碩無法向其索討本案機車,藉此排斥黃才碩之所有人地位(黃才碩於112年2月17日報警提告;郭志宏嗣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以機車托運方式將該車歸還)。(2)緣黃才碩經陳德恩之介紹而在郭志宏底下工作,陳德恩並會代實際雇主發放薪資。陳德恩於112年1月17日欲發放3萬600元之薪資予黃才碩,然因黃才碩當日未攜帶提款卡,陳德恩遂委請郭志宏先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上述薪資後交付給黃才碩。郭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黃才碩。
二、案經黃才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才碩借用本案機車,並自被害人陳德恩收受3萬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手機壞掉,沒辦法接電話,所以才沒有還本案機車;3萬600元是因為我快過年身上沒錢,所以跟陳德恩借錢,之前告訴人或被害人連絡不上是因為工作時沒辦法拿手機等語,然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才碩、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一)犯罪事實(1)部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自該等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1月16日後即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與告訴人工作之工地,且隨後完全不再閱讀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或接聽電話,並遲於數月後方將本案機車歸還,以此拒絕連絡之方式在事實上排斥告訴人所有人地位之心態,至為明顯。其雖辯稱:係因手機壞掉或工作因素而無法查看訊息或接聽電話等情,然考量告訴人係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訊息,被告縱使無法立刻閱讀訊息,亦得於可使用手機時隨時接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二)犯罪事實(2)部分,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22頁)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就3萬600元之用途所述大致相符,被害人並否認有被告所稱之借貸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犯罪事實(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本案機車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不再宣告沒收;匯款之3萬6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