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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峻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因無證據可認

其已確實錄得性影像,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法律

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為滿足一己私慾,即著手攝錄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之客觀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未成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智慧型手機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廁所窗戶外,趁其女性同事(下稱:甲 ,姓名年籍詳卷)如廁,未經甲 同意,無故以智慧型手機開啓錄影功能朝廁所內拍攝,欲攝錄甲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私部位之性影像,尚未攝得甲 性影像即經甲 發現大叫後衝出廁所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