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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秋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盈儐

吳旻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秋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盈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林秋雲之配偶,及被吿吳盈儐、吳旻霖之父吳江清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提領現金等事項。被告吳林秋雲、吳盈儐、吳旻霖(以下合稱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均既明知吳江清已死亡,竟推由被吿吳盈儐、吳旻霖提領金融機構之存款,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解約及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人員依提款單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吳江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林秋雲指示被告吳旻霖至台南南門路郵局,冒用吳江清之名義領款之行為(下稱甲領款犯行),及被告吳林秋雲指示被告吳盈儐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冒用吳江清之名義領款之行為(下稱乙領款犯行),被告吳林秋雲就甲領款犯行與被告吳旻霖間,被告吳林秋雲就乙領款犯行與被告吳盈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旻霖、吳盈儐盜用吳江清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吳盈儐、吳旻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林秋雲於同日先後2次指示被告吳旻霖為甲領款犯行,

及於同日指示被告吳盈儐為乙領款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均係為辦理吳江清喪葬事宜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吳林秋雲為30年8月間生,其於112年1月30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明知吳江清死亡後,吳江清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金錢屬於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率然冒用吳江清之名義,盜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進而將款項提領,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本案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吳江清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挪為己用之情形;與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吳昭毅、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其等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吳盈儐、吳旻霖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分別偽造之存

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單,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南門路郵局而不再屬於被告吳盈儐、吳旻霖,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吳盈儐、吳旻霖持用真正之吳江清印章,盜蓋在上揭取款文件上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提領吳江清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768元(85600+3829+8339=97768),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均稱:上開提款款項作為吳江清喪葬事宜使用,而衡情一般喪葬事宜之辦理所需費用應高於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所提領之款項97768元,則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提領之款項,縱予沒收發還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南門路郵局,還原為原存款狀態,仍歸屬吳江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用以支付前揭喪葬等費用尚有不足。因此,本件若再對被告吳林秋雲等3人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被 告 吳林秋雲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盈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旻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秋雲係吳江清之再婚配偶,吳盈儐及吳旻霖係吳林秋雲與吳江清之子,吳江清於民國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吳林秋雲竟分別與吳盈儐及吳旻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聯絡,由吳林秋雲指示吳旻霖接續於112年1月30日9時28分及15時37分許,至台南南門路郵局,冒用吳江清之名義蓋用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並行使於行員,自吳江清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5,600元及3,829元,吳林秋雲復接續指示吳盈儐於112年1月30日9時4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冒用吳江清之名義蓋用印章,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並行使於行員,自吳江清帳戶提領8,339元,上開款項均作為吳江清之喪葬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吳江清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吳昭毅及吳佳容。

二、案經吳昭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林秋雲、吳盈儐及吳旻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昭毅之指訴。

㈢吳江清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1紙、吳江清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在卷。

二、被告3人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吳林秋雲分別與被告吳盈儐及吳旻霖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