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枝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賠償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球棒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9號被 告 周明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與謝鎮鴻之胞弟謝佳利因細故而存有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16分許,在謝鎮鴻、謝佳利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3之同居住處大門前,手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猛力揮擊謝鎮鴻管領、裝設在上址住處大門之電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錶1個(價值約8,000元)、燈罩1個(價值約500元),造成上開電錶之塑膠外殼破裂、前揭水錶之塑膠外殼破裂、前開燈罩之玻璃外罩破裂,足生損害於謝鎮鴻。嗣經謝鎮鴻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鎮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鎮鴻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未扣案之前開球棒1支,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