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推她出我房間外,可能力道比較大,她站不穩倒在地上,我不知道她有受傷,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同日至骨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聲請書上所載之傷害,亦有聖人外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所受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然告訴人係年近七旬之婦人,若對其施加外力推擠,告訴人極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傷,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卻仍不顧於此,執意推擠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足認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傷害犯意云云,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衝動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第四及第五節腰椎間脊柱滑脫症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素行不佳,其本案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