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逸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逸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逸新明知其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未依約清償貸款而遭取回,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車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嗣因持有甲車之陳家翔發現甲車遭通報為失竊車輛,遂檢附相關文件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翔之陳述相符,復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被告手持文件之照片、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