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友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3日外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等語。
然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2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梓澖,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0號被 告 鄭友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3日外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時46分許,以暱稱「王秋山」聯絡黃梓澖佯稱:認識涉嫌誹謗的賣家「吳佩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協助將「吳佩琳」約出商談云云,鄭友彰並提供其母吳貴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聯繫,致黃梓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0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47分許,匯款3600元、6400元至鄭友彰指定之黃全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12號提起公訴)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鄭友彰遲未履行承諾,黃梓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梓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友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王秋山」向告訴人黃梓澖施以上開詐術,並提供所用之本案門號與告訴人供聯繫,致告訴人匯款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梓澖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及所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王秋山」之人施詐,「王秋山」並提供本案門號以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吳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吳貴美所有,證人係為提供手機與被告使用始申辦本案門號,申辦後隨即交與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第37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暱稱「王秋山」向他人施以詐術,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