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旋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顯示器螢幕貳個、監視器鏡頭肆支、店內帳簿壹本、大門門鎖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從事半套性交易」,故本院認檢察官就前開「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予以更正。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5月22日23時22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店內成年
女子為客人提供猥褻服務,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民國82年間之賭博前科外,素行並非不良,且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及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
台、顯示器螢幕2個、監視器鏡頭4支、店內帳簿1本、大門門鎖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越彩鳳養生館」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潤滑劑1瓶,係「越彩鳳養生館」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廖春花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5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越彩鳳養生館」(下稱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許起,媒介、容留女子至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半套(或稱0.3套)性交易(俗稱按摩打手槍),交易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甲○每次半套性交易從中獲利500元至600元。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23時2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蔡昆達、張家慶、廖春花、越南籍女子DO THI LIEN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顯示器螢幕2個、監視器鏡頭4支、店內帳簿1本、營業所得5,000元、潤滑劑1瓶、大門門鎖遙控器1個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該養生館僅按摩,無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廖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外,另有證人蔡昆達、張家慶、越南籍女子DO THI LIEN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及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顯示器螢幕2個、監視器鏡頭4支、店內帳簿1本、大門門鎖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