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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論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嘉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周嘉論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ANG」之某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其名義為某不詳男子冒名申辦護照,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因其所黏貼之照片與本人差異過大而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察覺有異,致護照尚未申辦成功即遭查獲,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簡式護照資料表等文件(警卷第9頁、第11頁,上均黏貼某成年男子照片各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雖申辦護照成功可以拿取新臺幣25000元

報酬,但還沒拿到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MMMM; &MMMM;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 告 周嘉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ZANG」之男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給「ZANG」製作護照申請書等文件,並委由周嘉論持用某男之大頭照片,冒用某男身分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護照,約定待護照申辦成功,周嘉論可自「ZANG」處獲取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周嘉論於同年12月15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交上開貼有某男之大頭照片之護照申請書等文件,以自己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察覺有異,拒絕周嘉論之護照申請並通知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申辦護照彙整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說明書、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ZANG」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護照,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MMMM; &MMMM;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