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煒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以拉扯告訴人乙○○衣服、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包包放置於其機車,藉此迫使告訴人乙○○坐上甲○○之機車,並將告訴人乙○○載離現場等方式,強迫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顯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乙○○係95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此有被告與少年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參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是本案被告對少年乙○○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7號卷第2頁)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海佃店」內,與乙○○因故起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乙○○之反對,以拉扯乙○○衣服、強取乙○○所有包包放置於甲○○機車之方式,迫使乙○○坐上甲○○之機車,並將乙○○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強迫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昀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乙○○係95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對少年乙○○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於113年5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同日撤回告訴,有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