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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絨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絨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絨因不滿蔡佳純餵食之流浪貓,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附近隨意便溺,明知「農藥」為劇毒之物,將摻抹農藥之食物任意放置於地,恐會引誘動物食用後發生傷亡之結果,竟基於使用農藥殺害動物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庭院之水溝內,投放含有納乃得(Methomyl)及托福松(Terbufos)之紅色毒餌及糝有前揭紅色毒餌之白帶魚後離去,致上開流浪貓於同日14時後之不詳時間食用,而於同日16許毒發死亡。嗣經蔡佳純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採驗現場毒餌及貓隻遺體胃內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文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24頁)。㈡告訴人蔡佳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㈢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3年3月5日動防保字第1130331580號

函1份暨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2月26日檢驗報告2份(警卷第23頁、第29至79頁)。

㈣被告投放紅色毒餌於水溝及糝入毒餌之白帶魚照片3張(警卷第25至27頁)。

㈤流浪貓倒臥車庫死亡照片1張(警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解決流浪貓所生困擾,竟

投放含有農藥納乃得及托福松之紅色毒餌及糝有該等物質之白帶魚,致本案流浪貓食用後因此死亡,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不太識字,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現依靠農保退休金生活,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