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川
TRAN THI THANH HUYEN(陳氏清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 ○○ (陳氏清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㈠之〈並接續100年8月18日在「入國登記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以下簡稱「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改為〈於100年8月19日在「入國登記表」〉。
2.犯罪事實一、㈡之〈並於「入國登記表」〉改為〈並接續於「入國登記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以下簡稱「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被告甲○ ○ ○○○ ○○ (陳氏清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
四、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使陳氏清玄入境我國,而共同由其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等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之經濟、社會等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使用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悉,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該護照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氏清玄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1.西元2011年8月18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DO THI THU ANH」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西元2011年7月24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DO THI THU ANH」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西元2013年7月23日「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上偽造之「DO THI THU ANH」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 告 乙○○被 告 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氏清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 ○○○ ○○ (中文姓名:陳氏清玄,下稱陳氏清玄)為母女。乙○○明知陳氏清玄於是時未滿18歲,為使陳氏清玄順利來我國工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氏清玄姓名並非「DO THI
THU ANH(中文名:杜氏秋英)」,且生日係「西元1994年00月00日」而非「西元1985年00月00日」,竟由乙○○出具費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內勞工仲介人員安排,於民國100年間,以虛報上開姓名、生日之方式,向越南外交部申請護照,經越南國外交部於100年7月19日核發不實姓名「杜氏秋英」,貼有陳氏清玄本人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之編號B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予陳氏清玄。又乙○○、陳氏清玄均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不實,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接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18日許,由陳氏清玄持上開越南國籍護照入境,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並接續於100年8月19日在「入國登記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以下簡稱「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杜氏秋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身份資料虛偽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分別向我國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氏清玄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再於102年7月24日,持上開越南國籍護照入境,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並於「入國登記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杜氏秋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與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分別向我國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駐越南代表處告發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清玄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及共同被告乙○○與其謀議本件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氏清玄申辦護照及在台委託仲介辦理手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氏清玄出生證明 證明被告陳氏清玄申請本案文件資料為虛偽不實資料 4 1.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申請案查詢資料 2.外籍勞工居留案申請表3份 3.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份 4.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書1份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調閱資料1份 6.入國登記表2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使用載有「杜氏秋英」虛偽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及填具申請書向移民署與勞動部申請入境工作、出入境等事實。 5 1.杜氏秋英本人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資料 2.杜氏秋英本人護照照片 3.杜氏秋英持C0000000號護照入出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截圖 4.杜氏秋英本人簽署之入國登記表 證明本件被告乙○○、陳氏清玄確實持用偽造護照及填載不實文書據以行使之事實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8日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陳氏清玄雖係持偽造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陳氏清玄並不相符,被告陳氏清玄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就就入國登記表、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簽名及捺指印,即表示提出入境、居留申請、締結契約等意思,是此部分之文書,均應該當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乙○○、陳氏清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杜氏秋英」之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陳氏清玄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乙○○、陳氏清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主觀上均係為來我國工作,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陳氏清玄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陳氏清玄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護照罪嫌。經查,被告所持用之編號B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均係越南國外交部所核發,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造護照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被告陳氏清玄在犯罪事實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杜氏秋英」之署名及指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