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 告 陳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3日18時4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3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7)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