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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宸榆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宸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張虹如」之印章壹個及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宸榆係張虹如之女。簡宸榆前設籍於○○縣○○鄉○○村○○路000號,明知張虹如並未同意其將戶籍遷入張虹如戶口內(戶號L0000000,地址○○市○○區○○○街00號),竟未經張虹如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刻「張虹如」之印章,並於同日某時許,持前開盜刻之「張虹如」印章,蓋用印文在委託書之「簽章」欄位,並於「委託人」欄位簽立「張虹如」,連同申請書表示張虹如委託簡宸榆申請戶口名簿,隨後於翌(29)日前往○○○○○○○○○○,申請前揭戶號之戶口名簿。簡宸榆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前往○○○○○○○○○○○,持上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入張虹如戶號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虹如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虹如訴由臺中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宸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虹如於警詢中證稱:戶口名簿在我身上,我沒有申請換領,且我有向○○○○○○○○○○申請戶口名簿申請委託書申辦資料,發現於112年12月29日遭人冒名持戶口名簿申請委託書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換領,並於113年1月8日將受委託人簡宸榆之戶籍地址遷入我的戶號內,我沒有同意任何人申辦戶口名簿換領等語(警卷第4-5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及戶號(L0000000)之戶口名簿各1份(警卷第7-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申辦補發戶口名簿之委託書係據以表示本人同意受託人向

戶政機關辦理補發戶口名簿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而依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但此應係在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此觀法條文字為「撤銷登記」即明,至於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否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當事人有無為申請內容行為之真意或是否確實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並非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之規範範疇。是本件○○○○○○○○○○○對於被告為辦理遷入登記提供之戶口名簿,僅就形式上文件有無齊備作審查,而不須為該本人是否有申請之真意之實質審查,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被告盜用「張虹如」之印章及於「委託書」上偽造「張虹

如」之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係偽造「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於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簽立署押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為遷入其母親之戶籍,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

戶口名簿,並持該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入告訴人之戶號,除損害告訴人本人之權益,亦損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是被告盜刻「張虹如」之印章1個,並於「委託書」文件上偽造之「張虹如」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申辦戶口名簿之「委託書」及「申請書」文件,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