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莊子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 告 莊子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輝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8,381元,然格上公司交付該車輛由莊子輝使用後,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公司,使格上公司亦無從得知上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格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車輛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將車輛歸還格上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蔡予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車輛之事實。 3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以每月3萬8,381元,向告訴人租賃本件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若違反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可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事實。 4 證人陳嘉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址簡表 證明被告之友人陳嘉叡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通訊地址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