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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垃圾、雜種、豬哥」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所述其口出此語之情境,乃因其認為告訴人突然出現對其大喊「乙○○,欠我的錢要還我」等語,使其嚇一大跳,且自認為並未欠告訴人款項,乃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相向,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之言行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雙方間債務問題加以討論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大聲要其還錢之事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債務糾紛,乙○○因不滿甲○○大聲要求其還錢,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號「兒童科學館羽球場」附近,對甲○○出言:「垃圾、雜種、豬哥」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德緯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上開時、地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語。然查:

㈠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事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

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之卜算詛咒等不確定之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甚或不安,應僅屬滋擾,均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等可為參照。據此,縱然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言「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語之舉,然核其所為,核屬一時情緒發洩之詛咒語句,該等行為固會使告訴人因而感到不悅或不快,所為確有不該,然仍非以人力得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