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C000-B11208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竟趁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機會,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未經A女同意,在上址租屋處內,接續裝設針孔攝影機2部(1部裝設於衣櫃門上之收納掛袋,於衣櫃門關上時朝向上址租屋處內之浴室拍攝,於衣櫃門打開時朝向上址租屋處之床鋪拍攝;另1部裝設於冰箱上方,朝向上址租屋處之床鋪拍攝),以此方式著手竊錄A女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認確實有錄得性影像)。嗣A女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同年9月7日11時46分許,發覺上開針孔攝影機,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針孔攝影機2部,而查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日在上址租屋處裝設2部針孔攝影機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實行,惟因無證據可認上開針孔攝影機確實有錄得性影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而無故裝設攝影機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2部針孔攝影機欲攝錄性影像之犯罪手段、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上開攝影機係供被告本案著手犯罪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