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每次二小時之性平教育課程六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侵害風險甚深(因網路傳送錄影檔案的便利性,偷拍所得的性影像大量散佈的風險甚高),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及告訴人對於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具體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以附負擔之最長期間緩刑以確保被告不再犯相同之行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27分許,尾隨他人進入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男子學生宿舍後,即反覆在該宿舍各樓層浴室走動。嗣陳柏宏於同日21時7分許,見AC000-H1120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男)至該宿舍2樓北側浴室內盥洗,乃於同日21時16分許,確認該浴室無人在內後,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甲男仍在該浴室隔間內盥洗之機會,未經甲男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持以渠所有具攝錄功能之手機(未扣案),自該隔間之門下空隙,欲拍攝甲男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遭甲男所當場發覺,陳柏宏隨即迅速逃離而未遂。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學生宿舍內,並反覆在各樓層走動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於上開學生宿舍活動時間表: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查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未查有具體事證可認渠有成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然該罪以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犯罪構成要件,且必須發生上開構成要件之結果,犯罪始足成立,即所謂之結果犯,倘若未發生上開構成要件結果,因該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即難以該罪刑責處罰。而本件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成功照相或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盥洗活動,實難認已生有妨害秘密之結果,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