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栁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栁仲發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建物登記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系爭1號房屋及
3號房屋內之物品及部分牆壁,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償借用其兄鄭子諒所有上開1號房屋居住,竟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雜物間內柴火爐之用火安全,未在場看顧爐火,致發生本件火災,燒燬其所借用之上開1號房屋雜物間,並延燒隔壁陳惠民所有之3號房屋之採光玻璃、雜物及部分木質牆壁,致生公共危險,且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相當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 告 栁仲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栁仲發長期向其兄長鄭子諒借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住宅1樓後方燒柴煮水時,原應注意燃燒後之高溫柴火灰燼或爐灶磚塊,相當容易因雜物(可、易燃物)之接觸、掉落而逐漸醞釀、蓄積進而引燃,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在現場看顧柴火,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民眾通報消防隊,經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惟已致其住宅1樓後方搭建之鐵皮屋燒燬,並延燒至隔鄰即3號陳惠民住宅內之木門上方採光玻璃、雜物和室上部木質牆壁等物燒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栁仲發之供述。
㈡被害人鄭子諒及陳惠民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多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