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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明芬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公同共有」更正為「共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明芬係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成立日期應為100年間某日,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原規定竊佔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竊佔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僅為一己私利,擅自佔用大樓內之共有部分土地,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拆除私設鐵門而返還土地,且已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給該管理委員會,有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6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竊佔本案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繳納6萬元給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被 告 王明芬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芬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南大樓8樓之10、1

1、12及13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蘇炯安則因繼承取得上址8樓之5房屋所有權。王明芬明知上開房 屋相鄰之走道空間係屬興南大樓住戶公同共有,非屬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間某日,將走道空間以私設鐵門(現已拆除)之方式加以圈圍,成為其房屋室內之一部分,共計佔用10.1265平方公尺致蘇炯安及其他大樓住戶無法使用走廊通道,而排除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等空間使用之權利,嗣蘇炯安則因繼 承取得上址8樓之5房屋所有權提起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炯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芬之供述 坦承於100年間設立於上開房屋之走道前安裝鐵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炯安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陳逸倫之證述 證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檢舉,有派人至上開房屋勘察,當時發現房屋共用部分增設一鐵門,並拆除一分戶牆,上開行為被告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350399號函、111年4月2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536247函、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察紀錄2份、鐵門拆除前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以私設鐵門之方式佔用上址8樓為共用空間走廊計佔用約10.1265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係以被告裝設上開鐵門後有拆除上開房屋之隔間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本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有四:1、須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2、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3、須致生公共危險;4、犯罪之犯意。

本件被告係該大樓住戶,是被告並非拆除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自與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行為主體不符,無從據以上開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