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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祥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進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事實及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7行鐵皮屋後增列:「(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

㈡證據增列: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易字卷第36之1-36之6頁)。

⑵本院113年4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5張(易字卷第189-193頁)。

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30036111

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竊占案件勘測成果圖1份(易字卷第195-198頁)。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38頁)。

⑸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土地上建物拆除後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易字卷第247-2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進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核被告曾進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被告於103年間某時起,即竊佔本案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

之共有土地上搭建鋼構鐵皮屋並供其放置農具、農作物、桌椅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並依約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告訴人(易字卷第249-253頁),足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拆除上開鋼構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3號被 告 曾進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祥明知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其與曾盈琦、曾文福、曾信雄、曾進吉、曾慶文、曾慶輝、曾登王、曾麗月、曾泰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1,且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03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其放置農具、農作物等物品及提供桌椅供民眾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曾盈琦、曾文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進祥之供述 被告供承知悉本案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其於103年間僱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鐵皮屋內放有農具、農作物及其他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他共有人都是口頭跟我說你要用拿去用,包括曾信雄、曾庭證、曾文福也有同意,應該是其他共有人通通都口頭同意,他們以前都有同意,只是現在我無法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曾盈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協議,被告即竊佔本案土地等事實。 3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曾盈琦、告訴人曾文福、曾信雄、曾進吉、曾慶文、曾慶輝、曾登王、曾麗月、曾泰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共有人曾盈琦、曾文福、曾信雄、曾進吉、曾慶文、曾慶輝、曾登王、曾麗月、曾泰得等書立之證明書9紙 證明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其等並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管理、搭建鐵皮屋使用等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規模,並擺設農具、農作物及桌椅等其他物品等事實。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3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其放置農具、農作物等物品及提供桌椅供民眾使用時,竊佔罪已經成立。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