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清淵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淵與林翊宸分別使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15號、14號停車位。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蔡清淵欲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其承租之15號停車格時,見林翊宸停放在上開14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極度貼近停車格線,而右後輪已越線而侵入其承租之15號停車位,且透過停車場場主聯繫林翊宸移車未果。蔡清淵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入15號停車格時,若開啟駕駛座側車門確認停車位置,可能因兩車過度貼近以致其駕駛座側車門撞擊林翊宸上開自小客車而導致車輛板金、烤漆受損,仍基於縱使以此方式倒車進入停車格將導致林翊宸車輛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倒車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倒入15號停車格停放。過程中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多次撞擊林翊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及右側後照鏡多處凹痕及刮損,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林翊宸。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林翊宸發現車子受損,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清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翊宸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案發時告訴人林翊宸車輛停放照片2張、被告蔡清淵與停車場地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尊重他人停車權利,恣意停放自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妨害他人車輛進出租用停車格之合法權利,以致衍生此一車輛毀損事件,被告之可責性甚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