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華前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餃館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內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店內收入侵占入己。嗣經上開店家時任負責人沈明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頁、調偵卷第27-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點餐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手機對話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等(警卷第15-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店內收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水餃館之店長,被告收取顧客及店內員工用餐所交付之金錢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然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元,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匯款至上開店家帳戶之方式返還與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在卷(警卷第13頁、調偵卷第29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則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返還與告訴人,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水餃館,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再交回告訴人,被告竟藉職務之便,向客戶及店內員工收取費用後,未將現金4,998元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桑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被告為客人點餐並收取消費總額1,080元後,將點餐機上部分餐點刪除,僅確認價值545元之餐點 535元 二 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 被告將客人遺留在店內桌上、消費金額為680元之發票取走,並將該發票退單作廢 680元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被告向客人收取1,740元後,逕向客人交付餐點,而未以點餐機點單確認結帳 1,740元 四 112年8月12日不詳時間 被告經告訴人詢問000年0月間有無店內員工消費時,隱瞞該期間內店內員工曾消費2,043元之事實,而向告訴人佯稱「沒有」等語,嗣改稱暱稱「小紅」之店內員工曾購買黃金泡菜等語,後經告訴人質疑並要求將所有該期間內所有店內員工消費列出時,始坦承店內員工於000年0月間,除上開泡菜外,尚有其他消費項目,消費總金額為2,043元 2,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