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翌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翌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豆花店、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 告 陳翌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翌翔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仁德站」(下稱中油仁德站)消費致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22分許,撥打中油加油站客服電話,對中油仁德站恫稱「明天我車開著,我直接去你們中油仁德站門口擋著讓大家都不用加油,我家有大車啦」等語,經客服人員轉達給中油仁德站之副站長談士傑,致其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蘇尚賢委由談士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翌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中油客服,並對其恫稱「明天我車開著,我直接去你們中油仁德站門口擋著讓大家都不用加油,我家有大車啦」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談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中油客服人員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中油客服,並對其恫稱「明天我車開著,我直接去你們中油仁德站門口擋著讓大家都不用加油,我家有大車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