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承宇上列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為被害人林○○之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即向警察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嫌侵占,除致被害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 告 翁承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承宇與林○○係夫妻關係,翁承宇明知其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遺失,竟意圖使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申告,誣指林○○侵占其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嗣經大灣派出所警察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承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