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沅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沅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沅山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甲、乙土地)為李庸任、李明修、李明信、李明聰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甲、乙土地上搭建如附件所示之A、B雞舍,而占用甲土地551.5平方公尺、占用乙土地43平方公尺(下合稱本案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如附件所示),以此方式排除李庸任、李明修、李明信、李明聰及其他共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建立自己之支配占有關係。嗣李明修、李明信、李明聰察覺上情而對余沅山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南簡字第984號判決命余沅山應將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雞舍拆除,並返還本案土地,惟余沅山仍置之不理,持續竊佔本案土地迄今。
二、證據:㈠被告余沅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7
頁,偵1卷第91至96頁,偵2卷第109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及認罪悔過書狀(本院易字卷第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庸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9至10頁,偵1卷第59至62頁,偵2卷第27至30頁)。
㈢證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73至75頁,偵2卷第39至41頁)。
㈣李庸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63至67頁)。
㈤李明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卷第69至71頁)。
㈥證人李余桂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11至114頁,偵2卷第27至30頁)。
㈦龍安寺會計王建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115至117頁)。
㈧余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卷第119至121頁)。
㈨李明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133至135頁)。
㈩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偵1卷第155至163頁,偵2卷第82至87頁)。
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雞舍照片1份(偵1卷第15至17頁,偵2卷第89至90頁)。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2卷第6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84號之辯論通知書送達
證書、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偵1卷第11至13頁,偵2卷第55至58頁、第65至7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卷第173頁)。
申報地價查詢(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
告既係於107年間某日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亦表示著手進行拆除佔用之雞舍,有被告提出之認罪悔過書狀及和解書、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第105頁)在卷可參,應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養雞工作、收入不穩定,自身因腎臟疾病需持續治療,也需要扶養母親、女兒,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佔用之土地面積、時間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雖曾因違反森林法即竊佔國有林地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衡酌本案犯罪時間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並非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故意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竊佔之本案土地仍為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無由諭知沒收;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被告因非法佔用上開土地所得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