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15-16行:函文於112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送達,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51974號函及於112年4月1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5121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分院1樓批價處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均屆期(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5月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571211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於112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75204號函送達後,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報到,亦未請假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聯繫紀錄、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