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博欽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前以就學
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依被告斯時之年齡、體位所應服常備兵役之年限非短,被告於直至除役年齡後始返國,形同免服兵役,所造成對兵役制度之傷害,及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甚鉅,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前經政府機關催告通知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均置之不理,被告利用滯留國外之機會直至除役年齡而免除服兵役之義務後始返國,衡以被告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正當情事,動機實屬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期間非短之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本院認被告雖係初犯,然其已逾除役年齡始返國,已無再補行服兵役而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仍應因其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本案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 告 莊博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欽係民國70年次之役齡男子,於91年7月18日出境赴加拿大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期未歸。嗣經臺南市政府玉井區公所於105年4月11日,以所民文字第1050241104號函,催告莊博欽於6個月內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在臺南市玉井區公所公告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復於105年9月10日將臺南市105年第D885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由莊博欽之母親李和滿簽收以為送達,再於106年6月16日將臺南市106年第D889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由莊博欽之兄嫂簽收以為送達後,莊博欽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欽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玉井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役男出國申請書、臺南市玉井區公所105年4月11日所民文字第105024110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105年第D885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南市玉井區公所公告(含公示送達公告照片)、臺南市106年第D889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附檢還未報到人員兵籍資料名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