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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呈報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憑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6號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社團法人臺南市青年就業服務協會(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協會)之理事長(現已卸任),綜理所有會務,舉辦托育人員、長期、失智照護等技能之教育訓練。該協會於民國110年間舉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第2期,平日班),上課時間原定自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2日、上課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然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甲○○遂申請變更上課時間為110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23日,且復課時間(110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3日)之訓練場地變更至臺南市東區德光里活動中心1樓(臺南市○區○○路000號),該次課程共有周欣儀等50人報名參加。詎甲○○為使所有學員均取得結業證書,明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3日均未於德光里活動中心實際舉辦課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50名學員到場簽到、簽退、拍照後,偽造有實際上課之假象,再將所有學員均符合核發證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110年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班學員資料」(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資料之附件13)上,連同結訓學員名冊、課程表、學員成績表、學員簽到(退)簿影本、照片等文件,以110年10月12日青就字第1101012001號函,送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憑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該專業訓練考核之正確性及證書核發之公信性。嗣社會局接獲學員反應,並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會局承辦人劉乃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社兒字第1121337006號函暨附件1至14、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