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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河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南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魚塭出租他人,自己未實際從事水產養殖,卻仍申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獲之救助金全數返還。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17號被 告 吳南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南河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之代價,將渠與渠子女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其3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下稱三寮灣小段)840之1、841、841之1至4、842、843之8、843之1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一併出租與吳忠能從事水產養殖之用。

詎吳南河明知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均無實際從事養殖漁業,皆非屬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救助對象,竟為貪圖救助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以不知情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名義出具「107年度(文蛤)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切結書」等文件併同該次救助申請所需之相關證明資料,向臺南市○○區○○○○○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共同放養魚塭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嗣經該區公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完成該等申請案之現場勘查後層報臺南市政府進行審核,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乃予以核准,並於108年1月4日、同年6月4日,由上開區公所將救助金分別撥入吳南河所提供之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共計詐得223萬1976元之災害救助金。嗣吳忠能於110年間發現上情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檢舉,吳南河始於110年11月23日將上開款項如數繳回至漁業署指定帳戶。

二、案經吳忠能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南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南河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將渠與同案被告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名下上開地號土地之魚塭一併出租與告發人吳忠能從事水產養殖之用,渠與同案被告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均無從事養殖漁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吳忠能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容青、吳柏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3人均無在上開出租魚塭從事養殖漁業之事實。 4 證人林素珠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申辦本件災害補助時,需被告吳南河提供「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申請所需正本文件之事實。 5 租賃契約書、本案救助申請資料影本及核定結果通知及同案被告吳容青、吳柏青、吳倩青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吳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