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意旨誤載為4月3日,業經更正)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甲○○並收走店內碗盤等物,乙○○○遂請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乙○○○向甲○○表示「你知道我很恐懼嗎?」,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向乙○○○恫嚇稱:「我會真的讓你恐懼」,「你最好是把你的菜刀全部收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遭詐騙後,認告訴人私自取走被告之存摺等物而屢生口角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於員警在場情況下,以恐嚇言詞表達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與妻
子、女兒、女婿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