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至4發票年月欄「1050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50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慶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使鑫唐義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已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第23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被 告 林永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於民國105年1-2月間,擔任鑫唐義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鑫唐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宗豪涉嫌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綜理鑫唐義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鑫唐義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林永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亦明知鑫唐義公司並未於105年2月與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1張,發票金額共計454萬91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即於105年3月16日,委由不知詳情之記帳業者盧朝亮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鑫唐義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慶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宗豪之供述、證人盧朝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南區國稅局鑫唐義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376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受任人代理申辦營業稅相關事項申請書(購買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廢止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唐義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鑫唐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鑫唐義公司專案申請調擋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德慶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查處資料、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鑫唐義公司取具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稅額(元) 1 10502 AZ00000000 000,000 43,750 2 10502 AZ00000000 000,200 37,910 3 10502 AZ00000000 000,600 29,430 4 10502 AZ00000000 000,000 5,600 5 10502 AZ00000000 000,000 14,250 6 10502 AZ00000000 000,800 21,590 7 10502 AZ00000000 000,000 17,900 8 10502 AZ00000000 000,500 8,825 9 10502 AZ00000000 000,000 16,200 00 00000 AZ00000000 000,000 14,100 00 00000 AZ00000000 000,000 1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