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龍信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離開時之照片2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犬隻活

動不滿,直接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言詞及舉動恫嚇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款項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足資參照,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供稱該鐵棍本係從事油漆工作使用清除牆面之工具,前因損壞而回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油漆工作使用之物,現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未經丙○○之同意即逕自進入屋內,手持鐵棍攻擊丙○○飼養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並向丙○○恫嚇以「你再帶你家的狗出門的話,我就讓你家的狗死」等語,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丙○○之住處,也沒有說要讓狗死,我只是站在告訴人家門外面,叫告訴人把狗綁好,不要讓狗出來追人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桂如、陳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手持鐵棍刺向本案犬隻,並向告訴人恫嚇以「你再帶你家的狗出門的話,我就讓你家的狗死」等語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手持鐵棍攻擊本案犬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攻擊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同法第25條第1項之傷害動物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動物保護法第6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惟僅於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時,始有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適用。若有故意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等情,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之規定,均屬行政罰。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動物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鐵棍

敲地板,沒有傷害本案犬隻等語。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攻擊本案犬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如、陳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告訴人亦具結證稱:醫生檢查出狗的眼睛有傷痕,眼球變白色、混濁,但狗現在看得到,他受的傷已經慢慢治療恢復了等語,足認本案犬隻所受傷勢並未達到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自難據以動物保護法傷害動物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故意傷害本案犬隻,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行為,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