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哲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4、10、11、21、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盜刷信用卡支付停車費、租車、住宿及遊戲點數,此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至附件附表一編號
3、5至9、12至20、22至27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則屬詐取財物。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基於單一意思決
定,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附件附表一、二之利益與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詐欺取財為數罪及未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予以區分,而將被告之詐欺行為概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二罪間罪質相同、法定刑亦屬一致,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本院自得補充如上,附此敘明。㈣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竊盜罪(1罪)、詐
欺取財(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緊急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以及違反保護令所諭知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之義務,復竊取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並盜刷上開二張信用卡,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素行,兼衡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2,418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乙○○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已歸還告訴
人乙○○,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發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地點至少100公尺。詎甲○○於113年3月7日17時3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當面執行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而知悉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一)於113年3月8日2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機車不給我弄出來給我騎還換鎖」、「也教鍾岳峰那個廢物尊重我一點我下次真的會動手」、「還是要海環街阿嬤公公舅舅也一起被妳拖下水?」、「幹你娘乙○○」、「還是我要去新建路?蛤!」、「你知道因為你的事情和我丟了工作嗎?」、「你就一直搞砸我人生就好了啊」、「我明明就沒有生病,明明就要好起來了,都是你的問題」等語之文字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等之行為。
(二)於113年4月23日14時22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撕毀門口之春聯,並未遠離乙○○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
二、另甲○○於113年2月26日21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得手。
三、復於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刷卡資訊,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消費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商店名稱」欄內所示之地點或網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持台新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信用卡刷卡資訊,以免簽之消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消費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消費之意,使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113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台新信用卡帳單、中信信用卡帳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1次竊盜及3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之台新信用卡已歸還告訴人乙○○等情,有本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消費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均毋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簽名,客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26日21時41分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2 113年2月27日8時 和雲行動服務 1,125元 3 113年2月27日11時43分 統一超商F18門市 49元 4 113年2月28日9時15分 城市車旅-海安站 105元 5 113年2月28日10時5分 路易莎-台南金華門市 95元 6 113年2月28日16時2分 樂購商場-高雄岡山 4,479元 7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樂購商場-高雄岡山 588元 8 113年2月28日19時12分 小林眼鏡-台南海安分公司 500元 9 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 小林眼鏡-台南海安分公司 120元 10 113年2月28日19時25分 城市車旅-海安站 300元 11 113年2月28日20時15分 和雲行動服務 1,699元 12 113年2月29日9時17分 統一超商F18門市 136元 13 113年2月29日17時31分 統一超商F18門市 155元 14 113年3月1日0時51分 德州石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元 15 113年3月1日1時1分 統一超商友愛門市 848元 16 113年3月1日13時40分 F18-星巴克 285元 17 113年3月1日14時10分 統一超商F18門市 66元 18 113年3月1日17時7分 中油-安順站 25元 19 113年3月1日19時 中油-中油永交站 282元 20 113年3月2日2時23分 紅陽-恆富餐飲屋 1萬1,400元 21 113年3月2日8時39分 和雲行動服務 700元 22 113年3月2日9時34分 中油-府前路站 160元 23 113年3月2日12時38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2,682元 24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780元 25 113年3月2日15時55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350元 26 113年3月2日17時41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二館 350元 27 113年3月2日17時49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二館 1,880元 28 113年3月2日18時50分 和雲行動服務 1,050元 29 113年3月3日20時44分 承億輕旅-台南館 510元 30 113年3月3日23時16分 PAYPAL*STEAM GAMES 353143 102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附表二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承億輕旅台南館 550元 2 113年3月3日11時21分 STEAMGAMES.COM 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