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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岳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拔釘器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毀

損告訴人酒吧門口玻璃、店內吧檯、酒類及電視機等物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與「樂咖仔」就上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本應記取教訓循正當管道解決其前女友與告訴人酒吧合夥人間糾紛,卻再次訴諸強暴方式,夥同共犯「樂咖仔」分持拔釘器及大型鐵鎚砸毀告訴人酒吧,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行使、使告訴人酒吧內如起訴書所載物品均毀壞而不堪使用,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拔釘器及鐵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38頁;偵卷第3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 告 蔡岳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因其前女友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合夥人之一有糾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樂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岳庭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委請顏冠儒向黃惠國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駕車搭載綽號「樂咖仔」男子前往臺南市新營區購買作案工具,復由蔡岳庭在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牌2面(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於同日19時56分許,與綽號「樂咖仔」男子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自小客車至隧道酒吧,分持拔釘器及大型鐵鎚砸毀門口玻璃、店內吧檯、酒類及電視機等物,妨害隧道酒吧營業之權利,並造成隧道酒吧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停業三天,營業損失約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隧道酒吧之全體合夥人。嗣經警於112年10月3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黃惠國住處前尋獲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自小客車,並扣得口罩2個、拔釘器及大型鐵鎚各1支、板手1個、礦泉水1瓶、發票2張、手套1雙。

二、案經○○酒吧負責人王健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岳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惟供稱犯罪動機為案發前一天前往酒吧消費,嫌酒吧太吵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健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黃惠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曾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與證人顏冠儒。

㈣證人顏冠儒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9月29日中午委由證人顏冠儒向證人黃惠國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㈤扣案拔釘器及大型鐵鎚各1支待證事實:被告及綽號「樂咖仔」男子之作案工具。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待證事實:在扣案發票2張採得被告之指紋。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待證事實:被告犯案過程之影像。

㈧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砸毀隧道酒吧後之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與綽號「樂咖仔」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沒收:扣案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