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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泊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泊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判決)。

二、核被告陳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賭博之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2號被 告 黃語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予穠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呈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彥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泊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利益,先由黃語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許起以暱稱「佩佩」透過「Omi」交友軟體與陳泊鋒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陳泊鋒生活較為單純且無相關賭博經驗後,邀約陳泊鋒碰面用餐,並以言詞引誘陳泊鋒於碰面時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112年9月14日23時許,黃語唯、宋予穠先行到達約定碰面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悠然居生活茶坊,陳泊鋒到場後與黃語唯、宋予穠在前開悠然居生活茶坊之公共場所聚賭,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胡呈紹、李彥融亦抵上址,胡呈紹並加入賭局,全程由黃語唯、 宋予穠主導賭博及計算方式,迨112年9月15日1時9分許,黃語唯等人聲稱陳泊鋒最終賭輸新臺幣(下同)10萬5160元。因陳泊鋒身上現金不足,李彥融向陳泊鋒恫以:站好,今天要結完帳才能走等語,致陳泊鋒心生畏懼,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內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以上合計10萬6000元),提領時黃語唯在陳泊鋒身後監視,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則在前揭超商門口守候,迨陳泊鋒提領完畢,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在超商門口圍住陳泊鋒,陳泊鋒迫於無奈,當場將提領所得其中10萬5100元交予黃語唯。嗣該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5日4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當場逮捕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及現金10萬5100元。

二、案經陳泊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其與被告宋予穠、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被告胡呈紹、李彥融亦到場,被告胡呈紹並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其收受。 2 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其與被告黃語唯、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被告胡呈紹、李彥融亦到場,被告胡呈紹並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被告黃語唯收受。 3 被告胡呈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其與被告李彥融亦到場,其有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被告黃語唯收受。 4 被告李彥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其與被告胡呈紹亦到場,被告胡呈紹有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被告黃語唯收受。 5 被告兼被害人陳泊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洪雯雅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黃語唯、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進入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後,被害人陳泊鋒提領款項,被告黃語唯跟在後面,前後共2次,其感覺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嗣被告黃語唯、被害人陳泊鋒步出門市後,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等4人圍住被害人陳泊鋒,直至警方到場為止。 7 證人吳柏璋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被害人陳泊鋒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進入悠然居生活茶坊點餐聊天,沒注意到其等在做什麼。翌(15)日1時許,被害人陳泊鋒付款後,其等一同走出店外等情。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本案賭博之賭具及扣得之現金。 9 悠然居生活茶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陳泊鋒出入該茶坊之事實。 10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於前揭時、地圍住被害人陳泊之事實。 11 被告黃語唯(即暱稱「佩佩」之人)與被害人陳泊鋒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黃語唯透過「Omi」交友軟體與被害人陳泊鋒進行聊天交友對話,邀約被害人陳泊鋒在悠然居生活茶坊碰面用餐,並以言詞引誘被害人陳泊鋒於碰面時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之事實。 12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資料 左列帳戶於112年9月15日遭人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合計10萬6000元)之事實。 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等號起訴書各1件 被告宋予穠前因同一犯罪模式涉犯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⑴黃語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⑵宋予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⑶胡呈紹: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⑷李彥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⑸陳泊鋒: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