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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生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生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隨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遭被告毀損之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575元,有告訴代理人即府前賓士有限公司主管陳昊君出具之美加利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第18頁)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表示有賠償意願,惟僅賠償1萬元即聯絡無著等節;兼衡被告係以丟擲手機之方式毀損物品、自述毀損物品係因當日酒醉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被 告 陳俊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生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府前賓士有限公司(下稱府前賓士公司)店面前,持手機朝上址府前賓士公司玻璃大門扔擲,致該玻璃大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府前賓士公司。嗣經府前賓士公司晚班儲備經理黃偉誠接獲櫃檯人員通報外面有異響,前往上址店門口查看時,發現玻璃大門遭人毀損,乃調閱店外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府前賓士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昊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估價單1紙及客戶報價單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