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朝與劉宜淋係男女朋友,因楊進朝認劉宜淋與其他異性來往而不悅,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劉宜淋恫稱:「好了,沒什麼好說了,不要遇見就好,你就躲起來?」、「你這個位(應為『垃』)圾七,幹你娘,打死」、「最好離開台南」、「不然就不要讓我遇到」、「你怕被打死為什麼要做」、「是早死晚死而已」、「二我不會放過你」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宜淋,致劉宜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進朝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劉宜淋撤回告訴,另改分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朝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淋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恐嚇文字予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楊進朝願給付聲請人劉宜淋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1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