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珀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珀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珀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第7頁至第8頁「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温義通友人,僅因温義通與王源銘間之細故恩怨,竟參與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迄未與王源銘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未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被 告 温義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鴻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被 告 蘇子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蔡麗珠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江信賢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林珀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蔡麗珠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江信賢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林香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王源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義通與林香伶前為夫妻關係,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為温義通之友人,林香伶與王源銘則為朋友關係。緣温義通與林香伶因細故素有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義通於民國109年4月4日17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
NE通訊軟體對林香伶恫稱:你就等著看我會不會去、要玉石俱焚等語,使林香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温義通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臉
書私訊通訊軟體,對林香伶之胞姊林純玉傳送訊息恫稱:你叫林香伶不要在台南我都已經知道了我會打死他們兩個等語,並經林純玉轉述前開訊息內容與林香伶知悉,而使林香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㈢温義通於109年10月30日14時26分許,夥同曾鴻麒、蘇子淵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珀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車道前方道路,待王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先由林珀瑋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朝王源銘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衝撞,以此施強暴行為阻止王源銘駕車離去,並損害王源銘前開車輛右側,造成王源銘前開車輛前保桿外罩、前感測器支架套件、右前空氣格柵條飾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王源銘;隨即另由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4人共同徒手毆打王源銘,致王源銘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挫傷、胸挫傷等傷害,曾鴻麒並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源銘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使王源銘心生畏懼。而王源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温義通,並與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等人發生推擠拉扯(就傷害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林香伶於同日14時27分許,於該處見狀欲上前攔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或以徒手方式揮打温義通頭部、手部,致温義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暈眩及頭皮擦傷、左手挫傷合併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銘、温義通、林香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温義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傳送訊息與林香伶或林純玉,而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林香伶之事實。 2.證明109年10月30日當日温義通為與王源銘理論,乃委請林珀瑋幫忙注意王源銘車輛,其與曾鴻麒、蘇子淵去高鐵接朋友再去案發地點,路上有跟林珀瑋說要趕過去,若王源銘出現幫忙攔一下,結果去沒看到,在車上等,而在王源銘出來前,有跟曾鴻麒、蘇子淵說要找人理論之事實。 3.證明林珀瑋、曾鴻麒、蘇子淵、王源銘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發生扭打之事實。 4.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林香伶、王源銘發生拉扯,林香伶有拿背包打其頭部、手部,且王源銘推其導致手骨折之事實。 2 被告蘇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王源銘之事實。 3 被告曾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與温義通、蘇子淵、林珀瑋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王源銘之事實。 2.證明上開時、地温義通有與林香伶發生拉扯之事實。 3.證明王源銘當日有針對温義通徒手毆打,隔日聽聞温義通表示小指頭骨折等語。 4 被告林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機車與王源銘所駕車輛右側發生擦撞之事實。 2.證明其有與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王源銘之事實。 5 被告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時間分別遭温義通以上開言詞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等4人聚眾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對王源銘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温義通互毆之事實。 4.證明王源銘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恫稱「給他死」等言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等4人聚眾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對王源銘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恫稱「給他死」等言詞之事實。 3.證明其所駕前開車輛因林珀瑋撞擊致車輛右側受損並有妨害其去向之事實。 4.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温義通、林珀瑋、曾鴻麒、蘇子淵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7 林香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8 林純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王源銘告訴代理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1.證明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等4人聚眾於上開時、地,在該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與王源銘互相拉扯推打而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證明林香伶與温義通有相互攻擊之事實。 3.證明林珀瑋於案發當日先單獨騎乘機車於車道右側等待王源銘車輛出現,始騎車向前擦撞王源銘所駕車輛右側,藉此妨礙王源銘去向並有故意毀損王源銘車輛行為;而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等3人亦於同時在現場車道左側處路旁等待王源銘出現後,立即下車且即時發生扭打之事實。 1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温義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王源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2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泛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資料1份 證明王源銘所駕前開車輛有前保桿外罩、前感測器支架套件、右前空氣格柵條飾毀損之事實。 13 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14 案發現場109年10月30日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義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4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珀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曾鴻麒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至被告林香伶、王源銘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4人前開涉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等罪嫌,彼此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前開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至被告曾鴻麒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行,應為後階段傷害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珀瑋亦係先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前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一妨害秩序罪嫌;而被告温義通前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1次妨害秩序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時間有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人王源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4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被告温義通、蘇子淵於當日亦有對其犯恐嚇犯行,且渠等於拉扯扭打過程中不讓王源銘離去,而另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王源銘之傷勢,經診斷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挫傷、胸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王源銘之傷勢,多為肢體表面擦挫傷,並無深及臟器或單獨集中於某特定足以致死之部位,且據告訴人王源銘於109年10月31日偵查時亦指稱:當時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4人都有打我,有看到他們拿熱熔膠2根,但是沒有打到我等語,佐以扣案之熱熔膠2根外觀觀之,其僅為塑膠材質,表面亦非尖銳,尚難認有充作殺害他人或足以致他人重傷所用之工具,據前開證據僅足認案發當日被告温義通等4人係僅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王源銘扭打,未有使用扣案熱熔膠傷害告訴人王源銘之情事,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4人主觀具備何殺人或使他人重傷害之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感受而以該罪與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等4人論斷;告訴人另指稱:恐嚇的部分要告温義通、蘇子淵、曾鴻麒等3人,然查,經檢視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為無聲,故未錄得當日雙方對話內容,而告訴人王源銘於偵查中證稱:曾鴻麒對我說要打死我等語,蘇子淵說你不認識我啊?我是黑仔,温義通講什麼記不太清楚,只記得他一直罵林香伶等語,證人林香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應該是蘇子淵或曾鴻麒其中一人說的等語,則告訴人王源銘指訴內容,僅就被告曾鴻麒部分得以佐證,至被告温義通、蘇子淵部分是否有如告訴人王源銘所指恐嚇行為,無從認定;至告訴人王源銘另指稱其於被告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4人在打伊過程中使其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惟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觀之,因監視器角度、位置之緣故,僅足見被告温義通等4人有與告訴人王源銘曾互相發生拉扯、推擠而有傷害之行為,並未見被告温義通等4人有何攔阻告訴人王源銘離去之具體行為或分工,且被告温義通等4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仍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亦無從以該罪與被告温義通等4人相繩,惟前開告訴人王源銘指訴之犯行,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間,為同一事實或具備吸收關係而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