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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諭

劉文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諭、劉文棟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昱諭與劉文棟原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門口,劉文棟因酒後走至門口,看了李昱諭一眼,遭李昱諭回以「你在看三小」等語,遂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使李昱諭受有右手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劉文棟則受有左臉及左後上背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昱諭、劉文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昱諭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動手,但係出於自衛云云;被告劉文棟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被毆打後,立即徒手正當防衛,沒有毆打到李昱諭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警卷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李昱諭、劉文棟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

,被告李昱諭受有右手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文棟受有左臉及左後背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諭、劉文棟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李昱諭之父李育政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場,李昱諭、劉文棟發生爭執,李昱諭先徒手毆打劉文棟、劉文棟也有還手,兩人開始扭打拉扯,雙方都是徒手,沒有拿武器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及證人張曾敬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現場勸架,用手將兩邊的人撥開等語(見警卷第31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諭、劉文棟之傷勢照片各2張、被告劉文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3

7、39頁)。足認被告李昱諭、劉文棟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並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㈡被告李昱諭、劉文棟雖均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昱諭、劉文棟均於案發時互相毆打對方受傷,顯非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實施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昱諭、劉文棟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昱諭、劉文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昱諭、劉文棟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貧寒、勉持),被告李昱諭、劉文棟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均迄未與對方和解及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