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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達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告訴人蔡杉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占用本件房地,使告訴人喪失使用本件房地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將本件房地清空返還,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佔之本件房地面積非微,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本件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有具體實際租金金額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考量告訴人蔡杉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祖父生了4個兒子,本件房地分給4個家庭,被告未經我們另外四分之三土地的人同意就竊佔,其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就發現本件房地遭竊佔,其於112年12月19日有告知被告要搬離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0至3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有經蔡蕭綢孫子蔡育嘉同意住在左邊廂房,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月租金以6,000元(原租用四分之一部分為2,000元,故四分之三部分以6,000元計算)、時間以1年為估算,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為7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 告 李欣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左邊廂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欣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大量雜物及車輛堆置於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所有之臺南六甲區和平街416號建物右邊廳房以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以此方式竊佔本件房地,經蔡杉檜等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杉檜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由本件房地之照片觀之,被告放置於本件房地之物品種類、數量甚多,甚至有輪胎、椅子、家具等大型物品,顯非一般人所隨身攜帶之輕便物件,復以其堆放私人物品之數量、體積觀之,當足以排除本件房地所有人部分使用收益之經濟權益,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杉檜等人之同意,亦無支付相當之租金,其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本件房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本件房地,客觀上確有排除房地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本件房地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右邊廳房,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然: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㈡查告訴人蔡杉檜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房屋自其三姑好幾年前過

世後,就已無人居住等語,是本件房屋於被告入住前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客體,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罪之可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