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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又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非法攝錄告訴人短褲內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影響告訴人隱私權及心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亦為用以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依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全聯超市善化善新店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使用微型攝影機放置在左手外套袖口內之方式,攝錄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短褲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案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旼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之指訴。

㈢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扣案。

㈣全聯超市監視器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