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啓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高啓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家庭糾紛等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不明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門1面,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 告 高啓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係林文全之女婿,雙方關係不睦。高啓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全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文全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2樓紗窗門後,侵入林文全上開住處,嗣經林文全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破壞紗窗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要開紗窗不小心弄破,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要看小孩,但他不開門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OOOOO卷第23-2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文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0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