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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亷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述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08195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56753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73771號函,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2層

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公共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違建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固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未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本得依法制拆除該違建物。本院考量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具行政專業,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具強制拆除之權限時,當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列為優先之考量,是該違建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被 告 張述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亷係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僱工在永誠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屋頂增建二層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等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察發現,於同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823766號函勒令停工。113年7月9日經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樓與5樓間樓板結構體施工中,於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73771號函制止。張述廉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7月31日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樓與5樓之外牆橫向骨架結構體施工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述廉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6月7日南南經字第1130600656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6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823766號勒令停工函、送達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9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

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73771號函制止函、送達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3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