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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維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之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藏匿人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竟趁隙掙脫手銬脫逃,惟遭員警從後追捕而未能脫逃得逞,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有不該;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被 告 梁育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113年南檢和偵秋緝字第3555號),為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緝獲後,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之人犯戒護區等候,並準備解送至本署,乃依法逮捕之人。詎其竟基於脫逃犯意,於同年月19日0時36分許,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先掙脫手銬著手於脫逃行為,並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門口逃出,經員警沿途追捕至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信義路口始逮獲之,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掙脫手銬逃出警局,然其逃脫之時業已遭員警察覺,並立即上前追緝,是被告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難認已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脫逃未遂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既遂罪,然被告所涉應為脫逃未遂罪嫌,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脫逃既遂之犯行,而逕以脫逃既遂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