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瑞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金瑞與告訴人江長根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竟辱以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是罵人時說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且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

,及強制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妨害告訴人騎車離

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依錄音譯文雙方在場爭執時間非長,僅約3至4分鐘、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被 告 賴金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瑞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江長根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長根,足以貶損江長根之名譽,復以言語向江長根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使江長根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徒手取走江長根機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長根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江長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長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