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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耀明

徐明陽

徐安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更正為犯意聯絡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3人各代表3家族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務,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間,前經行政裁罰且以公基金繳納罰鍰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本件案地共有人

,均負有使土地恢復原狀之義務,在本件案地設置鐵皮圍牆及鐵管鐵絲網並回填鐵道工程土石方、堆置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嗣有移除鐵皮圍牆、鐵管鐵絲網、碎紅磚塊及混凝土塊,惟鐵道工程土石方尚未移除,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條第6項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經多元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本件鐵道工程土石方加工回收處理後僅可作為骨材產品使用,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認上揭土石方不符農業使用(有該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130843035號函1紙附於偵字第20461號卷第479至480頁),故本件土石方並非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使用規模、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 告 徐耀明

徐明陽

徐安正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徐孟堂、徐勝欽、徐美玲、徐安良、鄭鳳珠(後5人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均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法僅能從事農作、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之行為,竟自民國109年間之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設置鐵皮圍牆及鐵管鐵絲網;並自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由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委託長鼎瀛營企業有限公司,在本案土地回填鐵道工程土石方、堆置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面積約9,000平方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先後以111年1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函、111年3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79637號函,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24萬元,並令渠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詎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意,仍置之不理,未恢復上開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廷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曾昭勳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孟堂、徐美玲、徐安良、證人郭勁廷、林高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謄本、臺南市歸仁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違規填土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16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37632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暨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7963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環稽字第1110037856號函、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研商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環稽字第110013247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土方證明書、發包工程承攬單、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1年6月19日所經字第1110403329號函各1份、本案土地現場蒐證相片4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92354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委託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763924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26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058731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5日南市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427579號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5張、被告提供照片11張暨R-0503運送處理遞送聯單4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614364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農工字第112033238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書暨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填土計畫書暨土方來源證明暨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請審酌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處適當之刑。此外,就本案土地是否業經恢復原狀部分,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回填土方來源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而符合農業使用,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解釋有異,是本案土地尚未經過查驗程序而尚未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