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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鳳珠明知自己欲購車換現金,並無購車自用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健宏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作為代步使用等語,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該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29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分期款項2,786元,共計36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核准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而同意貸款予李鳳珠。詎李鳳珠於108年10月5日某時,在建宏機車行取得該車之持有後,旋即於同日某時,以4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融資公司員工,復於108年11月5日某時,將該車過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李鳳珠迄未繳畢分期款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屢次催討未果,方知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任陳雅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86號卷第13-14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該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資料(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86號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並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與意願,因自身缺錢花用,而隱瞞其自身購車目的係為將車輛變賣,並非有正常使用機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隨即將車輛轉售他人以賺取現金,紊亂一般資融公司審核分期放貸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辦理之分期付款總額為10萬296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4萬1,059元(計算式:2786*14+2055=41059,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86號卷第7頁),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2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59237),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