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右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右錦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即行離去」應更正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30元之不法利益」。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右錦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林琮晋於本院之指訴」。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車資730元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7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當庭支付73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 告 許右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府城計程車公司呼叫林琮晋所駕駛的TDT-6128號計程車前來,搭乘該車至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處理事務,抵達後有給付車款。詎料其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4時43分,又撥打電話予林琮晋要搭其計程車回臺南。林琮晋開車前往搭載許右錦後,回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計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30元。詎其抵達下車地點後,稱身上無多餘現金需利用轉帳方式付款,林琮晋要求加其Line作聯絡使用後,即行離去。事後要求其付款,均以其有精神症狀搪塞,林琮晋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琮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錦供述。承認乘車未付錢。辯稱因精神問題。但事後仍拒絕付款。
(二)告訴人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乘車證明。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本案被告自始無清償意願而搭乘車輛,事後利用各種理由推托。其回應清楚,與其精神狀態無關,故認其詐欺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